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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交通肇事之逃逸认定的理解

发布时间: 2022-04-28

  李阳阳  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但究竟何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何为“逃跑”,司法解释却并未作出进一步说明。对此,各界对“逃逸”的理解也存在较大争议。

  关于刑法逃逸的本质,学界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逃避法律责任,称为“逃避法律责任说”,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逃避救助被害人的义务,称为“逃避救助义务说”。“逃避法律责任说”认为逃逸是作为犯,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为逃避法律的制裁而选择在交通肇事后逃离案发现场。而“逃避救助义务说”则认为逃逸是不作为犯,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行为人消极地不对被害人履行救助义务,从而构成刑法上的逃逸。我国现行法律通说一般采取“逃避法律责任说”,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刑法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即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逃避法律追究的逃跑”行为。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场合,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法益毫无疑问是值得刑法保护的法益,但这并不意味着救助被害人是刑法逃逸制度的规范保护目的。通过“救了被害人就不构成刑法逃逸,没有救被害人就构成刑法逃逸”的方式来保护被害人法益,未必是保护被害人的最佳方式。刑法通过采用惩罚行为人逃跑的方式来保护被害人或许可以更好地实现刑法惩罚犯罪与保护人生命健康法益之间的平衡。只要行为人不逃跑,其命运就会和被害人的命运息息相关,行为人自然就有动力去救被害人。

  根据“逃避法律责任说”,刑法逃逸要满足的条件必须是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跑。《解释》第二条对“重大交通事故”作出了详细规定,关键在于如何理解“逃跑”。从字面意义上来看,逃跑主要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但刑法逃逸中的“逃跑”不是一个事实性的空间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其本质是逃避法律责任,故不仅应包括逃离事故现场,还应包括以下情形:(1)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再从医院逃跑;(2)行为人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擅自离开医院;(3)行为人藏匿在事故现场附近;(4)行为人在事故现场或医院但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5)行为人让他人顶包。行为人只要满足其中一种,即可构成逃逸中的“逃跑”。另外,从构成要件分析,只要当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且客观上实施了刑法逃逸中的“逃跑行为”,如虽履行救助义务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肇事者身份、让他人顶包等,即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逃逸。

  “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个重要的定罪和量刑情节,对肇事者的行为影响不可不谓重大。为此,正确适用刑法条文,精准认定行为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无“逃逸”情节是评价肇事者行为的关键一环。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更加严格、审慎地对“逃逸”作出认定,下面以本院办理的罗某交通肇事案为蓝本,浅析这一观点。

  202110月中旬,罗某驾驶汽车在国道上行驶,因观察不周,加之受害人齐某未遵守交通规则横闯马路,罗某驾驶的车辆与受害人齐某发生碰撞,造成齐某受伤、罗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罗某立即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同120到医院,为受害人齐某支付医疗费用,后齐某经鉴定为重伤一级。同时,罗某还让自己的妻子苏某在事故发生现场等候警察到来。但罗某在医院等候时,通过电话联系自己的妻子苏某,让其为自己“顶包”,并在公安机关传唤其接受询问时,依然明确地告诉办案人员其妻苏某为肇事者。苏某在事故发生现场时按照罗某的指示告诉公安机关自己是肇事者,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仍然肯定自己是肇事者,直至公安机关对其展开第二次询问时,因害怕承担法律责任,才如实陈述,告诉办案人员罗某才是肇事者。后经公安机关讯问,罗某如实陈述案发事实,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告破。后经认定,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机关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对罗某以涉嫌交通肇事罪立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以罗某未自动投案且未如实坦白自己肇事者身份为由,认定罗某不构成自首,并认为罗某在第一时间送伤者去医院救治且未逃离事故现场,所以不具有逃逸情节。

  在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中,各检察官对罗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入罪标准产生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罗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逃逸必须有逃离事故发生现场的行为,本案中肇事者罗某不仅不具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虽没有如实供述自己是肇事者,但也可能是由于自身的胆怯与畏惧所导致的,可以不成立自首,但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罗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理由如下:(一)罗某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首先,罗某明知自己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一人受伤;其次,罗某虽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承认自己是肇事者,且还让妻子苏某为自己“顶包”,具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及后续两次询问中都未能完全掌握罗某的身份,罗某也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故可认定罗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意图。(二)罗某的行为在客观上属于逃逸。根据《解释》第三条规定,我国法律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理解采用“逃避法律责任说”,即只要行为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就可成立刑法上的逃逸,所以当肇事者产生逃避法律责任的意图时,不仅从物理空间上逃离事故现场应被认定为逃逸,而且肇事者在事故现场或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刻意隐瞒自己的肇事者身份之情形也应被认定为逃逸,此行为的意图在于逃避承担法律责任,故当然属于逃逸的一种情形,应从重处罚。本案中,罗某不仅指示妻子苏某为自己“顶包”,还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隐瞒自己肇事者的身份,试图干扰公安机关办案,以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该案后经办案检察官认定,罗某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且不具有自首情节,最终本院依法作出起诉决定。

  [责任编辑: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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