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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与抢夺罪适用辨析——以熊某抢手机案为例

发布时间: 2022-06-06

  刘若冰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案例简介

  基本案情

  202111月某日,犯罪嫌疑人熊某因经济紧张,萌生了抢手机后销赃赚钱的想法,将自己于20207月购买的防狼喷雾放在大衣口袋内后前往舞厅。进入舞厅后,熊某锁定一名单身女性(本案被害人吴某),并邀请其跳舞,随后二人并排坐在休息区沙发椅上喝酒聊天。熊某突然使用左手拿出喷雾喷洒在吴某的面部,趁吴某双手捂脸不备之际将吴某放在沙发椅上的华为Mate30手机抢走后转身逃跑,吴某紧随其后进行追赶。熊某跑出舞厅后向东逃窜,吴某后因体力不支,追赶未果。

  熊某得手后,将作案喷雾扔进了路边的垃圾桶,后因被抢手机有密码无法解开,便通过淘宝APP购买了手机解锁服务,将手机邮寄至外地进行解锁,手机解锁成功后又被邮寄至熊某小区。被害人吴某报警后,民警通过调取现场视频及舞厅消费记录,将熊某抓获,找到了被抢手机。

  意见分歧

  关于本案定性有以下两种意见:

  1.认定为抢劫,从案件事实出发,熊某携带喷雾,并对吴某面部进行喷洒,抢走其手机,严重侵犯了吴某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双重法益,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2.认定为抢夺。熊某喷洒喷雾行为是为了创造机会拿走手机,而未对吴某身体造成任何伤害。转身逃跑后吴某及时追赶,只因体力不支未能追上。吴某丧失对手机的占有是因为喷雾所造成的不备和体力不支,熊某的暴力行为未能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且目前该喷雾尚未找到,购买时间距案发有一年半左右,无法具体查明该喷雾是否为购买记录中的喷雾,所拥有的功能是否与购买时相同。综上,建议定性为抢夺罪。

  争议焦点法理分析

  本案中对该取财型犯罪定性方面出现抢劫罪和抢夺罪两种处理意见,争议焦点在于:

  以暴力针对对象界分是否合理

  两罪名行为上都具有“公然性”特点。有观点认为,区分两罪的界限在于暴力对象的不同,抢夺罪是犯罪嫌疑人对物使用暴力,暴力施加对象是被害人的财物,所侵犯的法益仅是财产安全。抢劫罪则对人使用暴力,暴力施加的对象是被害人的人身和财物,所侵犯的法益是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双重法益。但在抢夺中使用暴力是否绝对对人身不能有丝毫的关联?如被害人在路上行走,一名青年故意撞倒该被害人,在其来不及反应之际迅速取走其遗落在地上的贵重财物。故意撞倒被害人的暴力行为是否因既对人身安全造成了侵害,又对财产安全造成侵犯就定义为抢劫罪?笔者认为不能,该青年虽对被害人身体产生了一定的暴力行为,但其撞倒被害人是为了转移其注意力,利用其来不及反应迅速取走贵重财物,即趁被害人没有防备,来不及反抗便被拿走了财物,定为抢夺罪更为适宜。

  故从被害人角度进行判断,抢劫罪和抢夺罪虽然在某些条件下伴随有暴力行为,也可能均会造成被害人未反抗的结果。但是其区别在于:抢夺是基于时间的紧迫性,造成虽然有反抗能力但来不及反抗,即上述所陈述的“来不及”反抗;而抢劫罪的行为是通过暴力胁迫行为压制对方的反抗后,强行取得财物,以被害人的视角即“不能”反抗。

  结合以上论述,单纯以对人暴力和对物暴力来分离抢劫罪和抢夺罪是不全面的,还需要结合具体暴力胁迫行为的强制性程度来区分。

  以暴力行为的强制性程度进行判断

  两罪的另一区别在于其“暴力行为”的强制性程度,即以犯罪嫌疑人的暴力胁迫行为能否压制被害人反抗,使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作为标准来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

  在该理论下,最先应予明确的是压制被害人反抗中所谓“被害人”究竟是“一般人”程度还是该被害人程度。如在暴力胁迫行为可能完全相同情况下,对象是一名普通中年男子,与对象是一名独行青年女子,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界限则完全不同。有观点认为应以“一般人”作为标准来判断是否足以压制反抗,但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当以“一般人”作为标准不足以压制反抗,但具体到个案中则明显对被害人产生了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压制效果,其司法裁判的结果也往往是以被害人的视角,认为已经压迫反抗,最终认定为抢劫罪。

  也有观点认为,应以被害人视角作为标准来认定是否达到压制反抗的程度,即以被害人本人主观上受到的压制反抗作为判断依据。该观点对于客观上是否达到“一般人”所不能反抗的程度在所不问,但“足以压制反抗”本身就是客观的构成要件,如果只从主观上判断则相当于将主观与客观分离,不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也会使司法实践具有肆意性。故完全采用被害人视角作为标准也具有缺陷。

  笔者认为从被害人视角进行切入,考察具体案件当场的现场环境情况,考察双方的性别、年龄、身体状态、是否有工具等客观情况,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程度更为适宜。通过以上客观情节,查明被害人如能反抗,是因其受到犯罪嫌疑人暴力胁迫行为使其心生胆怯,不敢冒险反抗,从而不反抗。如不能反抗,则是因为其自身反抗能力受到犯罪嫌疑人暴力行为的压制而不能反抗,还是因为其客观上存在身体疾病、状态欠佳等情况从而不能反抗。由此来判断该暴力压制反抗程度。

  本案中熊某的喷洒喷雾行为毫无疑问对吴某施加了暴力行为。从吴某视角看,案发时间为凌晨12时左右,地点处于舞厅内,作为独行青年女性,其在面对一名身高、体重均远远超过自己的中青年男性,尤其该男性手中还拿有一瓶喷雾时,从被害人视角看,本身处在被动弱小的吴某确实处在被压制反抗地位。但该舞厅属于公共场所,周边有很多人,吴某可以随时呼喊呼救,且从喷洒喷雾后效果看,吴某被喷后双手捂脸,随即发现手机被拿立刻起身追赶,舞厅大门监控视频也显示仅过2秒吴某便追在熊某后面,从“一般人”视角看犯罪嫌疑人熊某所针对的对象是通过喷雾创造吴某“来不及”反应的机会,而非让吴某丧失反抗能力,因此认定为抢夺罪更为适宜。

  典型意义

  在对于抢夺罪与抢劫罪进行分辨的基础上,对于该二罪名的理解,更应当体现在刑法体系中。对于刑法条文的解释不仅仅应当从逻辑路径层面对构成要件进行解释,更应当贴近法条对象所蕴含的社会基础,立足现行刑法体系框架。“罪刑法定”“罪与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着刑法的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对于法条的解释需受到刑法基本原则的制约,方能体现刑法的谦抑性。

  就我国刑法而言,其对抢劫罪法定刑的规定远高于抢夺罪法定刑,依“罪与刑相适应”原则,抢劫所要求的行为暴力程度、对于社会的危险程度、对于被害人的暴力胁迫程度需远远大于抢夺罪所要求的暴力程度,即罪量和罪质的加重。这也从侧面反映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区分标准就是在于暴力行为的强制性程度,二罪之间是一种具有逻辑递进关系、存在一定竞合的罪名。即,从被害人视角出发,结合暴力行为发生的客观情况,对暴力行为的强制性进行综合考察,若行为人暴力的行为强制性不足以抑制他人反抗,则成立抢夺罪;若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强制性足以抑制他人反抗,则成立抢劫罪。

  [责任编辑:刘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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