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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检务公开二十项

所属栏目:检务公开 加入时间:2009-06-23 浏览次数: 1016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
三、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四、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五、举报须知及信访规定
六、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八、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九、证人的权利、义务
十、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十一、在刑事诉讼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十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十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
十四、申诉须知及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十五、国家刑事赔偿规定

   十六、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十七、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规定
十八、检察人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
十九、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二十、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职权和职能部门主要职责

(一)人民检察院的性质

1.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我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3.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4.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人民检察院的职权

1.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

2.对于直接受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

3.对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侦查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不起诉,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4.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5.对于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6.对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7.对于行政诉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提出抗诉。

(三)人民检察院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和业务分工设立若干业务机构。

1.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举报中心

负责受理报案、举报和控告,接受犯罪人的自首;受理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不起诉、撤销案件及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受理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办理人民检察院负有赔偿义务的刑事赔偿案件等工作。

2. 反贪污贿赂部门

负责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贪污、贿赂、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3. 渎职侵权检察部门

负责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暴力取证、破坏选举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进行立案侦查等工作。

4. 侦查监督部门

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部门提请批准逮捕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逮捕;对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延长;对侦查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进行监督,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等工作。

5. 公诉部门

负责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审查不起诉的案件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侦查活动实行监督;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刑事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等工作。

6. 监所检察部门

负责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执行刑罚和监管活动,对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活动,对劳动教养机关的执法活动,对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监督监外执行罪犯活动等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对立案、侦查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受理被监管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的控告、举报和申诉等工作。

7.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负责对民事审判活动、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和裁定依法提出抗诉;对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立案侦查等工作。

8. 职务犯罪预防部门

负责研究分析典型职务犯罪的特点、规律,提出防范对策,并协助有关单位落实;开展预防咨询和警示教育;管理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并受理查询等工作。

9. 检察技术部门

负责人民检察院有关业务部门送检案件的检验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对有关案件的现场进行勘验,收集、固定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并进行科学鉴定;承办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同步录音录像工作;负责人民检察院鉴定机构、鉴定人登记管理工作;负责检察机关信息化工作的规划、指导与管理等工作。

10. 纪检监察部门

负责受理群众和社会各界对检察人员利用职权进行违法办案、越权办案、刑讯逼供、吃请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和控告,并进行查处;通过执法监察、巡视、检务督察、经济审计等形式,加强对检察机关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活动的监督等工作。

 二、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案件的范围及认定

(一)贪污贿赂犯罪案件

1.贪污案;                 2.挪用公款案;

3.受贿案;                4.单位受贿案 ;

5.行贿案;                6.对单位行贿案;

7.介绍贿赂案;            8.单位行贿案;

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10.隐瞒境外存款案;

11.私分国有资产案;       12.私分罚没财物案。

(二)渎职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         

2.玩忽职守案;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5.徇私枉法案;          

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7.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

8.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

9.私放在押人员案;      

10.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11.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1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1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1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15.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16.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1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18.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19.环境监管失职案;   

20.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2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2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23.放纵走私案;        

24.商检徇私舞弊案;

25.商检失职案;        

26.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

27.动植物检疫失职案;

28.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29.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

30.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

31.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32.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3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34.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

35.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1.非法拘禁案;          2.非法搜查案;

3.刑讯逼供案;          4.暴力取证案;

5.虐待被监管人案;      6.报复陷害案;

7.破坏选举案。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贪污案

1.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

(二)挪用公款案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千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三)受贿案

1.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3)强行索取财物的。

(四)单位受贿案

1.单位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2.单位受贿数额不满1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2)强行索取财物的;

(3)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行贿案

1.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2.行贿数额不满1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对单位行贿案

1.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行贿数额不满1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个以上单位行贿的;

(3)向党政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七)介绍贿赂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八)单位行贿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九)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

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十)隐瞒境外存款案

涉嫌隐瞒境外存款,折合人民币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十一)私分国有资产案

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十二)私分罚没财物案

涉嫌私分罚没财物,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四、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

 

(一)滥用犯罪案件

1.滥用职权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 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玩忽职守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3.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5.徇私枉法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6.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7.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8.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9.私放在押人员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0.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11.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12.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3.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4.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5.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6.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7.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18.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19.环境监管失职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20.传染病防治失职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2.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3.放纵走私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4.商检徇私舞弊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5.商检失职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6.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7.动植物检疫失职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28.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9.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30.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31.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2.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3.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1)向犯罪分子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露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34.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35.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五、举报须知及信访规定

(一)举报须知

1.受理举报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受理群众或单位对犯罪嫌疑人或犯罪行为的举报。

直接受理举报的范围是: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

人民检察院接受犯罪人的投案自首。

2.举报的方式

举报可以采用书面、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3.对举报人的保护

(1)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保护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2)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材料和举报人的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和被举报人。

(3)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信函除侦查工作需要外,不准鉴定笔迹。

(4)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5)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如果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如果打击报复举报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主管部门处理。

4.对举报人的奖励

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大案要案,经侦查属实,被举报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对举报有功人员和单位给予精神及物质奖励。

(二)信访规定

1.受理信访的范围

(1)反映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举报;

(2)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3)反映公安部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4)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5)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6)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7)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8)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2.信访事项的受理

(1)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信访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单位、住址和信访事项的具体内容,经宣读或者交信访人阅读无误后,由信访人和负责接待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信访人提供的控告、举报、申诉材料认为内容不清的,应当要求信访人补充。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应当要求信访人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超过五人。

(2)接受控告、举报线索的工作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须对其控告、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以及诬告陷害、诽谤他人的法律责任。

(3)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接待时间和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接待的时间,每年应当不少于十二次,每次不少于半天。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业务部门负责人每年应当根据情况不定期安排接待时间,或者深入基层组织开展联合接访活动。

(4)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保护控告人、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严禁把控告、举报材料及有关情况泄露给被控告人、被举报人。

(5)属于本院管辖的信访事项,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地址不清的除外

3.信访事项的办理

(1)人民检察院设立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信访工作,并设立专门的信访接待场所,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规定和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相关事项。

(2)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转送的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逾期不能办理的,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信访人对人民检察院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复查请求。人民检察院收到复查请求后应当进行审查,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立案复查,不符合立案复查规定的应当书面答复信访人。

(4)人民检察院信访接待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地点反映诉求,做到依法有序信访。对于信访人的下列行为,应当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对于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信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办案期限

(一)侦查羁押期限

    1.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不得超过2个月;

    2.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延长1个月;

    3.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的,可以延长2个月;

    4.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可以再延长2个月;

    5.发现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期限。

(二)强制措施期限

    1.传唤、拘传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个小时;

    2.拘留时间,不得超过14日;

    3.取保候审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4.监视居住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三)审查批捕期限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审查起诉期限

    1.审查起诉时间,1个月;

    2.重大复杂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3.改变管辖的,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

    4.退回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每次1个月;

    5.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6.被不起诉人对依据刑诉法第142条第2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在7日以内。

七、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2.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如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可以通过人民检察院向当地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3.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4.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5.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聘请的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

6.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讯问,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7.要求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8.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9.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10.核对笔录的权利。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

11.对侵权提出控告的权利。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的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提出控告的权利。

12.获得赔偿权利。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利因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受到侵犯的,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义务

1.如实回答的义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2.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承受逮捕、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

八、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2.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检察人员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检察人员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被害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3.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4.请求立案的权利。对于人民检察院不立案的决定,可申请复议;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立案请求。

5.对不起诉决定申诉的权利。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的决定,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6.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7.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8.请求抗诉的权利。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5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二)义务

1.如实向司法机关陈述案件事实的义务。

2.接受司法机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的义务。

九、证人的权利、义务

(一)权利

1.安全保障权。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2.充分陈述权。人民检察院必须保证证人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3.核对笔录权。询问证人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如果记载有遗漏或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4.证件知悉权。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5.侵权控告权。证人对于检察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二)义务

1.作证的义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2.如实作证的义务。证人应当客观、如实的提供证据,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诬告。诬告陷害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法律责任。

十、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1.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2.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二)关于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

(三)关于律师申请收集、调取证据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十一、在刑事诉讼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

(一)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犯罪嫌疑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告人,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二)法律援助申请的转交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规定的有关证件、证明及案件材料。上述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三)支持律师办案

1.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支持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开展工作,应当告知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为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等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提供便利条件。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的意见。

3.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办理结果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人民检察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必要的相关材料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减收的标准按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计算。

4、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发现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损害受援助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十二、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

(一)适用范围

1.不起诉案件,是指审查起诉过程中拟作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是为了充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等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是否作不起诉处理提供参考。

2.公开审查的不起诉案件应当是存在较大争议并且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准备作不起诉的案件。

3.对下列案件不进行公开审查:

(1)案情简单,没有争议的案件;

(2)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

(3)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进行公开审查;

(4)其他没有必要进行公开审查的案件。

(二)公开审查的程序及内容

1.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可以根据侦查机关(部门)的要求,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经检察长决定,进行公开审查。

2.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进行公开审查,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3.公开审查活动在人民检察院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检察院指定的场所进行。

4.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时,允许公民旁听;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约检察员参加;可以根据旁听案件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邀请有关专家及与案件有关的人参加;经人民检察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旁听和采访。对涉及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可以通知有关单位派代表参加。

5.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3日前,应当向社会公告案由、公开审查的时间和地点,并通知参加公开审查的活动人员。

6.人民检察院在公开审查时,应当公布案件承办人和书记员的姓名,宣布案由以及公开审查的内容、目的,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和义务,并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7.人民检察院主要就案件拟作不起诉处理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阐述不起诉的理由,但不需要出示证据;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以及是否应予不起诉,各自发表意见,但不能直接进行辩护。

(三)制作笔录

公开审查的活动内容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加公开审查的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认为记录有误或有遗漏的,可以请求补充或更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

十三、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和简易程序

(一)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

1.适用范围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一般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

2.不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

(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2)可能判处死刑的;

(3)外国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者不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

(7)其他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

3.适用程序

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的,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

4.审理方式

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案件,合议庭应当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询问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意见,核实其是否自愿认罪和同意适用本意见进行审理,是否知悉认罪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的,可以对具体审理方式作如下简化:

(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

(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合议庭经确认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可以当庭予以认证。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或者控方、辩方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

(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5.审理结果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简易程序

1.适用范围

(1)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3)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2.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1)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2)被告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3)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

(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3.适用程序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在提起公诉时,连同全案卷宗、证据材料、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征得被告人、辩护人同意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人民法院认为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将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退回人民检察院。

(2)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并移送全案卷宗和证据材料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制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书》,在开庭前送达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

4.审理方式

(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独任审判员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然后依次宣布案由、独任审判员、书记员、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并告知各项诉讼权利。独任审判员应当讯问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意见,是否自愿认罪,并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辩护。

(2)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

十四、申诉须知及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规定

(一)申诉须知

1.受理申诉的范围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申诉包括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2.人民检察院管辖申诉案件的具体范围

县级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申诉:

1、不服本院决定的申诉(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申诉;

(二)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程序

1.适用公开程序审查的刑事申诉案件

(1)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3)不服人民检察院撤消案件决定的申诉;

(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申诉;

(5)不服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尚在执行中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上述案件立案审查后,均可举行听证会,公开听证。但下列情形除外:

(1)案件涉及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2)申诉人不愿意举行听证会的;

(3)其他认为不适合举行听证会的。

2.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的形式

刑事申诉案件公开审查,主要以举行听证会形式进行。

3.听证会的组成人员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包括:案件承办人、书记员,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听证员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听证员由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聘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其他社会人士担任。每次听证会聘请的听证员为3人以上的单数。

4.听证会程序

(1)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案件承办人、听证员、申诉人及其他参加听证会的人员是否到场,并向主持人报告。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及案由;宣布参加听证会的到场人员名单;宣布申诉人在听证会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读听证会纪律。主持人介绍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宣读原处理决定和原复查决定。

(2)申诉人陈述申诉理由。申诉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可以就申诉人的陈述作补充说明。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阐述原处理决定或原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展示相关的证据。

(3)在主持人主持下,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互相发问或者作补充发言。复查案件承办人可以向申诉人和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4)主持人对于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与案件无关、重复或者相互指责的发言应当制止。主持人经询问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没有新的补充说明后,应当请听证员向申诉人、原案承办人或原复查案件承办人提问。

(5)听证员可以就案件的某一事实和证据发表意见,但不要就案件的法律适用及处理在此发表意见。在听证会进行过程中,申诉人当场无理取闹或者发生其他致使听证会无法进行的情况,主持人应当宣布中止听证会。中止听证会的原因消失后,听证会应当恢复。

(6)主持人宣布休会。主持人组织听证员根据听证的事实对案件进行评议。听证员应当依照法律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表决。主持人宣布听证会重新开始。由听证员代表宣布听证意见。听证意见应当是听证员通过表决产生的多数人意见。主持人宣布复查决定另行宣告,听证会结束。

(7)听证笔录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阅读后分别签名或者盖章。听证笔录应当附卷。复查案件的承办人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以听证员的听证意见为重要依据,提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十五、国家刑事赔偿规定

(一)刑事赔偿受理范围

1.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利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二)刑事赔偿案件的确认

1.人民检察院对于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应当依法确认,未经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的赔偿申请不应进入赔偿程序。

有下列法律文书或证明材料的赔偿申请,请求赔偿的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以确认论,应当进入赔偿程序:

(1)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书;

(2)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书;

(3)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

(4)不起诉决定书;

(5)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的复查决定书;

(6)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后予以释放的证明书;

(7)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

(8)对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9)对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作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但是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或者人民法院因证据不足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申请赔偿的,人民检察院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违法侵犯人身权情形,应当依法进行确认。

2.证据不足的撤销案件、不起诉案件或者判决无罪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逮捕、拘留决定有无侵犯人身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能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予以确认;

(2)对不能证明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予以确认;

(3)对有证据证明有部分犯罪事实的人拘留、逮捕,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拘留的,不予确认。

3.请求返还被人民检察院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的赔偿请求,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分别下列情形对有无违法侵犯财产权情形,依法进行确认:

(1)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复查纠正决定书及人民法院宣告无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对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作出返还当事人决定的,或者具有对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等措施认定为违法的法律文书的,以确认论;

(2)没有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查封、扣押、冻结、追缴当事人财产的,予以确认;

(3)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为当事人个人合法财产的,予以确认;

(4)有证据证明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的,不予确认。

4.对于要求确认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四)、(五)项、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按照人民检察院内部的业务分工,将相关材料转交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在二个月内提出违法侵权情形是否存在的书面意见,移送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审查并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确认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5.在刑事赔偿案件审理阶段或者复议阶段发现原确认可能错误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后,通知案件原承办机关或者部门重新审查。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应同时制作《人民检察院重新确认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6.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对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的全部或者部分违法侵权事项,拟作不予确认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7.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收到案件二十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不予确认的决定,并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复杂的刑事赔偿确认案件,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十日。下级人民检察院接到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据批复作出决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8.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应当依法进行刑事赔偿确认的案件不依法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的,应当责令下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及时作出刑事赔偿确认决定。

(二)刑事赔偿案件的立案

1.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1)请求赔偿的违法侵权情形已经依法确认;

(2)检察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3)本院负有赔偿义务;

(4)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5)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

(6)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2.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立案,制作《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立案决定书》,并通知赔偿请求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未经依法确认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先向有侵权情形的机关请求确认;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赔偿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机关提出;

(3)本院不负有赔偿义务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向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移送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4)赔偿请求人不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告知赔偿请求人;

(5)对赔偿请求已过法定时效的,告知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请求赔偿权;

(6)对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对上列事项,均应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填写《人民检察院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三)刑事赔偿案件的复议

1.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决定不予刑事赔偿或者对决定的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2.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及时全面地进行审查,分别下列情况予以处理: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予受理;

(2)对超过法定期间提出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3)对申请复议的材料不齐备的,告知赔偿请求人补充有关材料。

3.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应分别下列不同情况作出决定:

(1)原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方式、数额适当的,予以维持;

(2)原决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予以纠正,赔偿方式、数额不当的,予以变更;

(3)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依法作出决定。

4.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直接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直接送达赔偿请求人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人民检察院复议刑事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四)刑事赔偿案件的执行

1.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赔偿决定的执行。支付赔偿金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办理;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由刑事赔偿工作办公室通知原案件承办部门执行。

2.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期间内未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的,即应执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赔偿请求人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即应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复议机关。

3.对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4.经人民检察院依法确认有违法侵权情形存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赔偿义务机关如果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可以向作出赔偿决定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确有错误的事实和理由,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建议。

十六、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

(一)案件受理

1.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1)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2.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

(1)判决、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3)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4)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5)属于人民检察院主管的其他情形。

3.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二)立案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由有抗诉权或者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3)原审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审查

1.人民检察院立案以后,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或者行政诉讼活动进行审查,并自立案审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终结。重大疑难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一至五个月。

2.人民检察院审查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就原审案卷进行审查。确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

3.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无故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收据。

4.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共同进行。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

(1)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2)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3)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4)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5.民事、行政案件审查终结,应当制作《审查终结报告》。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情况作出抗诉或不抗诉决定。

6.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2)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3)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未经质证的;

(5)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7)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8)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9)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10)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11)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审判的;

(12)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13)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消或者变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1)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2)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3)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4)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5)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6)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7)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8)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9)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10)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行为的;

(11)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7.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

(1)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

(2)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3)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4)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5)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6)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8.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1)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2)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制作《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以后,应当通知当事人。

(四)提请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作出抗诉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检察长批准。

(五)抗诉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或行政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

2.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由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十七、检察机关人民监督员制度试点工作规定

(一)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及工作原则

  1. 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接受社会监督。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经民主推荐程序产生,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活动实施监督。

  2.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年满二十三岁;

  (4)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政策、法律知识;

  (5)身体健康。

(二)人民监督员的职责

  1.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

 (1)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

 (2)拟撤销案件的;

 (3)拟不起诉的。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职务犯罪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2. 人民监督员发现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意见:

 (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2)超期羁押的;

 (3)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

 (4)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的;

 (5)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

  3.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保守秘密,不得泄露评议表决情况;不得对其他人民监督员施加不正当影响;不得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三)人民监督员的监督程序

  1.人民监督员回避情形

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案件监督职责的。

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本人未提出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要求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人民监督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2.人民监督员监督工作步骤

  (1)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

  (2)由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

  (3)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案件承办人提出问题,必要时可以旁听案件承办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

  (4)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表决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承办案件部门附卷存档。

  3.意见采纳

 (1)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分别根据职责权限,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业务部门应当执行;审查后拟作撤案或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应报上一级检察院审查,上级检察院的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2)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人民监督员的不同意见。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作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复核工作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转交案件承办部门办理。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复核并反馈结果。

十八、检察人员的任职资格和管理

(一)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满二十三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三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其中担任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2.曾被开除公职的。

(二)检察官的任免

1.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3.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4.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5.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十九、检察人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

(一)任职回避

检察人员(指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书记员、司法行政人员和司法警察)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1.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2.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3.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4.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二)公务回避

检察人员从事检察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十、检察工作纪律和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一)中央政法委四条禁令

1.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接受案件当事人请吃喝、送钱物;

2.绝对禁止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3.绝对禁止政法干警打人、骂人、刑讯逼供等违法乱纪行为;

4.绝对禁止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或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二)检察人员“八要八不要”

1. 要热爱人民,不准骄横霸道;

2. 要服从指挥,不准各行其是;

3. 要忠于职守,不准滥用职权;

4. 要秉公执法,不准徇私舞弊;

5. 要调查取证,不准刑讯逼供;

6. 要廉洁奉公,不准贪赃枉法;

7. 要提高警惕,不准泄露机密;

8. 要接受监督,不准文过饰非。

(三) 最高人民检察院“九条硬性规定”

1.严禁超越管辖范围办案;

2.严禁对证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3.立案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4.严禁超期羁押;

5.不得把检察院的讯问室当成羁押室;

6.讯问一般应在看守所进行,必须在检察院讯问室进行的,要严格执行还押制度;

7.凡在办案中搞刑讯逼供的,先下岗,再处理;

8.因玩忽职守、非法拘禁、违法办案等致人死亡的,除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外,对于领导失职渎职的一律给予撤职处分;

9.严禁截留、挪用、私分扣押款物。对检察机关或者检察人员有违反规定的行为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以向纪检、监察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举报。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廉洁从检十项纪律”

1. 不准泄露案情或为当事人打探案情;

2. 不准私自办理或干预案件;

3. 不准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或者接受上述人员的宴请、礼物和提供的娱乐活动;

4. 不准利用工作之便占用外单位及其人员的交通、通信工具;

5. 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或可能影响公务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等高消费场所的娱乐健身活动;

6. 不准接受下级人民检察院来京人员的宴请或提供的娱乐活动以及收受礼品;

7. 不准在工作日饮酒或者着检察制服(警服)在公共场所饮酒;

8. 不准对告诉求助群众采取冷漠、生硬、蛮横、推诿等官老爷态度;

9. 不准经商办企业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亲属经商办企业谋取利益;

10. 不准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私设“小金库”。

(五)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

1.忠诚。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事实和法律,忠于人民检察事业,恪尽职守,乐于奉献。

2.公正。崇尚法治,客观求实,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自觉维护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

3.清廉。模范遵守法纪,保持清正廉洁,淡泊名利,不徇私情,自尊自重,接受监督。

4.严明。严格执法,文明办案,刚正不阿,敢于监督,勇于纠错,捍卫宪法和法律的尊严。